(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法定代表人:邱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先金,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青年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韩新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宁边路支行账户**********内存款1934364元予以限额查封。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069901.91平方米农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市国用(2014)第20140493号)作为担保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宁边路支行账户*********内1934364元存款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查封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69901.91平方米农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市国用(2014)第20140493号)及相关档案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