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孙庆林、玛纳斯县鑫洲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孙庆林,玛纳斯县鑫洲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顺祥,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原告韦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林,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驾驶员。被告:玛纳斯县鑫洲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路238号,营业执照号:652324050002236,组织机构代码:68645866-4。负责人:邢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营业执照号:652324140000541,组织机构代码:92928439-9。负责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某与被告孙庆林、玛纳斯县鑫洲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洲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韦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文,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的负责人邢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敏,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孙庆林驾驶的新BT91**号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相撞,造成原告韦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庆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新BT9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洲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被告孙庆林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年×20年×10%),护理费16386元(136.55元×12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10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95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5622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11元,合计64439元。剩余部分由孙庆林赔偿,被告鑫洲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林辩称:其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洲物流公司处,原告医疗费其垫付了21000多元钱,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鑫洲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挂靠,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登记本1份、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和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原告韦某居住地大疙瘩村系农村,新街社区居住虽为城镇但未满一年,且未有租房合同或购房合同等证据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套,住院证明1套,费用清单1套,交强险垫付通知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保险公司和被告孙庆林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120天及鉴定费用支出1900元。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1000元过高,认为300元为宜。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路途,本院确定300元。针对辩称,被告孙庆林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借条2张,拟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1000元的事实。针对辩称,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预赔计算书,拟证实其给原告韦某垫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韦某、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4时40分,孙庆林驾驶新BT91**号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玛纳斯县三建公司路段时该车与沿S115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韦某相撞。造成原告韦某身体受伤,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庆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韦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错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0.37%,为十级伤残;(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金属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三)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手术治疗,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新BT9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洲物流公司处,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为原告韦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庆林为原告韦某支付了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751.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孙庆林承担80%,原告韦某承担20%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韦某主张的营养费102天,根据其伤情、年龄及手术治疗情况,其主张期限系合理期限,每日计算金额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举证情况,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天)、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护理费16386元(136.55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70元,剩余98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64元(9830元×80%)。因被告孙庆林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0751.54元。其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韦某诉讼请求内,垫付医疗费10751.54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与其赔偿款折抵后原告韦某应在取得赔偿款后向被告孙庆林返还3150元(1000元+10751.54元×20%)。因被告孙庆林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履行,故被告孙庆林、鑫洲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各项损失380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各项损失78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孙庆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玛纳斯县鑫洲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邮寄送达费173元,合计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61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韦某自行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