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万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铁,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六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万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万铁,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DD5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凌云乡凌镇村四组道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刘明月驾驶的吉DS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郭万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后,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日15时20分许,东辽县交警大队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郭万铁查获并抽血检验,经鉴定,郭万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万铁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刘明月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万铁醉酒程度较低,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万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