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男,1975年12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陶某某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前两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我一直给他做思想工作,但是我们经常为此发生吵打。现在,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陶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显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陶某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陶某蕊。2002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陶某红。2004年5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陶某海。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未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李秀智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息县八里岔乡汪店村下店组有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处。2013年5月14日,在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位于息县城关镇东环城路中段A区1-8号,息县鼎峰国际商住小区1-2段商住楼1-2-2102住房一套,价值叁拾柒万叁仟零捌拾捌圆整(373088.00元)。2013年2月6日购买豫AS92**号奥迪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某,但一直在被告陶某某使用。原、被告位于息县八里岔乡汪店村下店组有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楼房一处。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信息;3、原、被告之间手机往来信息;4、原、被告婚生女陶某蕊的书信证明一份;5、原、被告在息县鼎峰国际按揭购房相关手续;5、豫AS92**号奥迪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6、陶某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六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抚养考虑,本院认为长女陶某蕊、次女陶某红由被告陶某某抚养,长子陶某海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原告李某某在息县居住,在息县鼎峰国际商住小区1-2段商住楼1-2-2102住房应归原告所有,按揭房贷由李某某承担偿还。豫AS92**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实际使用,故该车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告承包工程的收益,因暂无证据证实详细收益情况,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婚生女陶某蕊、陶某红随被告陶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陶某海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享有子女探视权。财产分割:位于息县城关镇东环城路中段,息县鼎峰国际商住小区1-2段商住楼1-2-2102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该房产所欠房贷由李某某偿还。豫AS92**号奥迪小型轿车及位于息县八里岔乡汪店村下店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楼房一处归被告陶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