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莫某,男,住景德镇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办理结婚手续,于19XX年生育一男孩,现已XX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也曾多次请人劝解均无效。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目前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感情已确属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理解信任对方,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和理由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