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王章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务工人员。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结伙在舟山市临城街道、普陀区采用翻墙、爬窗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窃得电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提出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2月22日凌晨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路615号徐某家盗窃财物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结伙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普陀区采用爬窗等手段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述如下:1、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爬窗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三官堂3号陈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7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和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折价)。2、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爬窗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碶头49号周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和电动车1辆(均未折价)。3、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爬窗进入普陀区东港街道观矸头村外龙桥路97号缪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星85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5元)、圣太顿牌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2090元)、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95元)、黑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70元)、澳督香烟2包及羽绒服(均未折价)。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皮夹克1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周某、陈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国移动电话保修单,销售单,圣太顿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信誉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爬窗进入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路615号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联想手机和苹果4S手机各1部(均未折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至22日凌晨的时间段,其位于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路615号家中进入小偷,其家后门���窗户被打开,失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联想手机1部和苹果4S手机1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伙同赵某采用翻墙、爬窗手段进入东港街道施家岙路615号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联想手机和苹果4S手机各1部。及被告人王某某对该盗窃地点的辨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结伙王某某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施家岙路615号徐某家实施盗窃的指控。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赵某共同实施了该次盗窃,但其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赵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参与该次盗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据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