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庆忠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庆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土。再审申请人马庆忠因与被申请人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庆忠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未超过上诉期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马庆忠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7年,同年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争议作出裁决;2014年马庆忠提起原审诉讼,诉讼请求既包括2007年仲裁请求事项,又存在新诉请,且其未能就存在损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马庆忠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快递回执复印件及诉讼费票据各一份,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马庆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庆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