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分别于2015年4月9日、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喜,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2014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旧多次发生矛盾,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句后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3、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郭庄镇郭庄村十队建造房屋一幢,面积是228平方米;4、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句容开发区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文昌路法院北侧02幢301室,面积是76.26平方米;5、定期存单复印件三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婚后购买的基金,现已转成存款共计42075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章某乙,出生年月是××××年××月××日。被告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发生危机,是因为有第三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句容梅花山庄2幢301室应该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家建的房子,产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应该归被告所有,双方有4万元基金。被告章某甲针对自己的辩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与手机号为158××××****机主频繁通话,该机主是第三者;2、原告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记录过有外遇。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甲提交的证据1通话记录、证据2原告日记复印件的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外遇情形、对婚姻不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句容市郭庄镇郭庄村(10队)私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1006号)、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文昌路法院北侧02幢3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张某名下银行存款42075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当感情出现危机之时,双方未能互相扶持以解决危机,却常因此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另,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外遇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并未能够协商一致,应当依法分割,坐落于句容市郭庄镇郭庄村(10队)私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1006号)归原告张某所有,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文昌路法院北侧02幢3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归被告章成友所有。存款原告同意将其中30000元分割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句容市郭庄镇郭庄村(10队)私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2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1006号)、存款12075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文昌路法院北侧02幢3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存款30000元归被告章成友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章成友30000元)。如果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