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寿海与王伯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海,王伯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陈寿海,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桂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寿海诉被告王伯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顺德区容桂马岗工业区宝岗北路10号之二的厂房作工业用途。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0000元,2012年期满后调整为13000元。被告在2014年因经营的业务涉及环保问题需往江门迁厂,截至2014年9月,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四个月的租金52000元及水电费26369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6369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原件、欠款确认书原件、租用土地协议原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证明原件、被告经营的顺德区容桂长辉厨具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支票原件、委托收费协议书原件、供用电合同原件、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本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容桂街道马冈工业区的厂房约7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应于每月10号前向出租方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经营顺德区容桂长辉厨具厂。原告自述先垫付租赁物的��电费后,再与被告核对,向被告收取。原告自述租赁期满后,双方协商将租金提高为每月13000元,由被告继续租赁该厂房。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伯云尚欠原告陈寿海4个月租金52000元及水电费263696元。原告催收租金及水电费无果,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转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52000元及水电费2636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经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欠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寿海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租金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伯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寿海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水电费263696元及利息(利息以水电费263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7.72元,财产保全费2098.48元,合共5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