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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少平、马珍与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平,马珍,金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少平,男,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原告马珍,男,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委托代理人马雯成,甘肃西峰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金胜利,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郑钰(系金胜利表弟),庆阳市西峰区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少平、马珍与被告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平、马珍及委托代理人马雯成、被告金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平、马珍诉称,其与被告金胜利达成供煤协议,2013年12月28日和12月31日分别供煤450吨和277.65吨,共欠煤款189000元。被告给其出据了欠条两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000元及利息3118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欠条两张共计189000元,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所欠货款189000元是事实,现在被告已无力支付欠款。原告提出的利息没有约定,其他费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应当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经营户,被告金胜利通过关系让原告向西峰区供热公司运输煤炭,货款由被告向供热公司结算,原告共供煤727.65吨,欠煤款18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平、马珍与被告金胜利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金胜利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及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少平、马珍支付货款18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平、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金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