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梁云与朱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朱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248号原告梁云。委托代理人邓春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东。原告梁云与被告朱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东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诉称,根据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先后两次借款(总金额100万元整)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又多次应被告申请展期,但展期到期后被告还是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720,401元,合计1,720,40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其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全额归还,借款利率为3.5%/月,利息应一次性收取,借款采用银行转账结算,原告的结算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被告的则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当天,原告即使用上述约定的账户,向被告分三笔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工程施工劳务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全额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利率四倍,利息应一次性收取,借款采用银行转账结算,原告的结算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被告的则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当天,原告即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8万元。此外,原告还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22万元。除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还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该合同项下借款其须按3.5%/月计算资金使用费并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展期申请书》,以经营贷款回笼为由,请求延展前述编号为(2012)第15号的5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两个月,即至2012年7月22日前归还。当天,原、被告即签订了将上述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展期合同》。2014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确认前述两次借款合计10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全部利息,同时还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本金及剩余未付利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为凭,足以确信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本金100万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求,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3.5%/月的约定,但经审查,该利率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保护原告的利息诉求,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计息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的7.05%/年利率未根据逾期时长确定且未根据利率变动调整而分段计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东向原告梁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朱其东向原告梁云支付利息(计算方法:分两笔计算,其中第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息,第二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息,两笔均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0,284元,由被告朱其东负担19,883元,由原告梁云负担40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朱其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