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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七生诉陈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七生,陈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宋七生,男,生于1954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海瑛,玉溪市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航,男,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居民。原告宋七生因与被告陈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海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其到玉溪市红塔区鸿利职业介绍所找工作,经该所介绍,被告陈航愿意雇请其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梅园村废铁厂帮被告拣小铁。约定:其为被告提供拣小铁的劳务,工作时间自每晚8:00至次日凌晨3:00;被告为其提供住处及伙食费,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其劳务报酬。自2014年7月2日起至7月23日止,其为被告提供拣小铁劳务22天,劳务费合计22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宋七生经玉溪市红塔区鸿利职业介绍所介绍,被告陈航雇请原告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梅园村废铁厂为其提供拣小铁的劳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拣小铁的劳务,工作时间自每晚8:00至次日凌晨3:00;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及伙食费,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自2014年7月2日起至7月23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拣小铁22天,劳务费合计2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做工记录、玉溪市红塔区鸿利职业���绍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玉溪市红塔区鸿利职业介绍所介绍,被告陈航雇请原告到废铁厂为其从事拣小铁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拣小铁22天的劳务,劳务费合计22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七生劳务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审 判 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