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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霍子邯与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子邯,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霍子邯。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9号B座701号。法定代表人胡培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平,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以东马峰路东沿线以北。法定代表人李小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平,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原告霍子邯与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子邯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子邯诉称,2014年3月11日,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万盛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万盛农业公司。到万盛农业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后,万盛农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但继续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万盛农业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证偿还原告款项,被告自愿为万盛农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有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万盛农业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136万元整,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均为梁海平,原告所诉借款实际用途是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万盛大厦项目使用;2、实际借款到帐金额为960万元,原告借款时直接扣除了4月份的利息40万元,此算作斩头息,不应作为本金计算;3、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4万元;4、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1.甲方(被告)因资金需要特向乙方(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3.借款利息总额为120万元整,每月利息为40万元整(总金额的月息百分之四),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前,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并按逾期借款收取总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50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60万元,合计960万元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收到霍子邯转账收960万元,现金40万元,合计收到以上借款1000万元整。同时,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30日,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1.因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霍子邯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现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上述债务;2.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还利息5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还利息5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还利息4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还利息32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利息8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还利息8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还利息10万元,以上合计共偿还原告利息19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17日前支付的利息,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为370797元(详见利息折抵本金清算明细表)。2014年12月被告还利息18万元,以本金7629203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折合成还利息天数为38天,还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18日往后顺延到2014年10月25日,从2014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万盛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又撤回对被告邯郸市万盛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开庭审理时,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为370797元(详见利息折抵本金清算明细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9203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万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子邯借款本金762920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好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审 判 员  张邯生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