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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梁硕。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杨洁,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硕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硕委托代理人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M×××××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0月18日7时55分,案外人王金明驾驶津B×××××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遇原告梁硕驾驶的保险车辆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后向南转弯行驶,王金明驾驶车辆前部与梁硕驾驶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梁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金明与梁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梁硕赔偿王金明车损后,就此次事故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1762.5元(本车车损9725元、拆解费970元、鉴证费400元;三者车车损28230元、拆解费2800元、鉴证费1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类别。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三、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及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车车损为9725元。四、拆解费及鉴证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车拆解费970元、鉴证费400元。五、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及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三者车车损为28230元。六、拆解费、鉴证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三者车鉴证费1400元、拆解费2800元。七、赔偿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赔付三者车车损2000元、10673元。八、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综合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五菱LZW6430KF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36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4年10月18日07时55分,王金明驾驶车牌号为津B×××××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遇梁硕驾驶的津M×××××号小型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后向南左转弯行驶,王金明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梁硕所驾驶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梁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王金明与梁硕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号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9725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970元、鉴证费400元。2014年11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B×××××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8230元,为此支付拆解费2800元、鉴证费14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交管部门调解,王金明赔偿梁硕医药费(凭票),王金明车损32430元、梁硕车损11085元,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各自承担总损失的50%,梁硕赔偿王金明车损费10673元,剩余部分双方自负,就此结案。同日,原告梁硕分别赔偿王金明2000元、10673元。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梁硕具有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号客车、津B×××××号小型客车出具的车损价格结论书,认定两车的损失分别为9725元、28230元。该损失数额是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应的标准而核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依据。一、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一)津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2823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津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28230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26230元)×事故责任比例50%=1311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3115元。三、车辆损失险赔款:(津M×××××号客车的损失9725元-交强险应赔款2000元=7725元)×事故责任比例50%=3862.5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3862.5元。津M×××××号客车、津B×××××号小型客车的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津M×××××号客车拆解费970元、鉴证费400元(津B×××××号小型客车拆解费2800元、鉴证费400元)×事故责任比例50%=2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硕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硕保险金1311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硕保险金3862.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硕拆解费、鉴证费合计27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