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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被告樊忠李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樊忠,李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以下简称米脂支行)负责人贺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宏毅,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樊忠被告李爱芳原告米脂支行与被告樊忠、李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庆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国贸大酒店1418室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宏毅、被告樊忠、李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脂支行诉称,樊纲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与我行签订了网络逸贷借款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解决途径。2014年2月25日,樊纲用在我行办理的借记卡(卡号为612262610002163800)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等物品。2014年2月25日生产贷款账号2610095098002067615,贷款账号合同及借据信息明细约定了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2014年2月25日我行手机银行依据逸贷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樊纲的借记卡账户为6212262610002163800发放贷款11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协议及合同中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无抵押物,无担保人。樊纲借款后,开始前十三个月还能还贷,到2015年4月12日,我行得到消息樊纲于2015年4月11日因突发性心脏猝死,无法归还所欠债务。为此,我行即起诉樊纲继承人,樊纲有一儿子尚未成年,故起诉樊纲父亲樊忠、母亲李爱芳,要求一、依法解除我行与樊纲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网络逸贷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樊忠、李爱芳继承樊纲遗产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6115.85元及利息;3、由被告樊忠、李爱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实格。2、逸贷协议,证明网上银行就逸贷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3、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证明樊纲用短信手机号码1819134****在网上银行申请该笔贷款。4、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证明樊纲2014年2月25日在我工行按揭贷款115000元、贷款账号为2610095098002067615还款账号为62122626130002163800、账户名樊纲及身份证号码612101197704060212及到期的事实。5、个人贷款活动明细,证明樊纲从2014年2日25至2015年3月25日的还本息明细。6、樊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樊纲的身份信息。7、樊纲的死亡证明,证明樊纲与2015年4月11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樊忠、李爱芳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我们对樊纲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通过查看原告与樊纲的网上逸贷资料和樊纲生前的基本信息资料,该贷款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因为我们没有继承樊纲的任何遗产,更没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樊忠、李爱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樊忠、李爱芳、樊纲、樊纲离婚的妻子王苏萍、樊纲的儿子樊柏豪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樊纲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米脂支行签订了网上逸贷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解决纠纷途径做了明确的约定,当日樊纲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向樊纲的借记卡账户为6212262610002163800发放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中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无抵押物,无抵押人。樊纲借款后,前十三个月正常还款,2015年4月11日樊纲因突发性心脏猝死,无法归还所欠债务。为此,我行即起诉樊纲继承人,樊纲有一儿子尚未成年,故起诉樊纲父亲樊忠、母亲李爱芳,要求一、依法解除我行与樊纲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网络逸贷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樊忠、李爱芳继承樊纲遗产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6115.85元及利息;3、由被告樊忠、李爱芳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樊纲之间签订的网络逸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将115000元打入樊纲的借记卡账户为6212262610002163800,樊纲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樊纲因突发性心脏猝死,原告要求一、依法解除我行与樊纲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网络逸贷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樊忠、李爱芳继承樊纲遗产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6115.85元及利息;3、由被告樊忠、李爱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龙公司与被告杜成有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有效。二、被告杜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瑞龙公司商砼款68880元。(含定金已付2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成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