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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思伦与张昌顺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伦,张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李思伦,男,1969年12月1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昌顺,男,1976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思伦与被告张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伦诉称,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共计销售60余吨竹片给被告,共计货款446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34655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尚欠竹片款34655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昌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卖给被告竹片16.83吨,2014年11月20日卖给被告竹片16.87吨,2014年11月22日卖给被告竹片17.065吨,2014年11月23日卖给被告竹片14.91吨,共计65.675吨,双方约定单价为680元/吨,合计44659元。被告张昌顺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竹片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昌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思伦竹片款(34655)元正大写(叁万肆仟陆佰伍拾伍元正)注明2015年2月12日以前付清欠款人张昌顺收款人李思伦2015年2月5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竹片,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655元未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2015年2月5日结算时,虽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昌顺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思伦货款346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昌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