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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琼诉被告杨某清、杨某、杨某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琼,杨某清,杨某,杨某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蒋某琼。委托代理人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清。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姣。原告蒋某琼诉被告杨某清、杨某、杨某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琼及委托代理人余刚,被告杨某清、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杨某与杨某清系父子关系,杨某姣系原告与杨某女儿。2005年起,因政府拆迁,原告与被告四人按照政府的规定,由政府统一安排,自建统修房屋,原告与被告四人选择了温江区青泰园**栋*单元1楼、2楼、3楼、6楼共四层,共同使用。后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阻挡原告及家人继续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温江区青泰园**栋*单元一层(约120平方米)自建统修房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清辩称,房子是四个人的户型,每层约132平方米,原告与杨某离婚时给了钥匙给原告,原告自己选择了在房屋6楼居住,还换了钥匙,6楼的水电气卡也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家人,被告是阻拦的破坏被告家庭的人。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使用1楼不可能,当时离婚时原告是放弃了的。离婚时上面的房子还没有装修。被告杨某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与承建方、天府街道办青泰寺社区一组签订安置房工程承包协议。按照拆迁政策,原告蒋某琼、被告杨某清、杨某、杨某姣作为原青泰1组居民按人均2.6m×12m进行自建统修了位于青泰园**栋*单元1楼、2楼、3楼、6楼的房屋。自建统修该房屋,青泰寺一组按人均2.35万元即9.4万元(4人)将该款支付开发商用于抵扣了部分房款。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4日,天府街道办青泰寺社区一组收到被告杨某建房款共计13万元。被告杨某清陈述包括上述13万元在内其为自建统修房屋共交了146973元。原告认可出面交款人为被告杨某清。被告杨某清陈述其交的购房款来源为:旧房拆迁补偿款8万多凑整交了9万,另借5万多。2010年原告蒋某琼与被告杨某在本院调解离婚。现该自建统修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原告蒋某琼嫁给被告杨某前,被告杨某清及杨某居住在旧房,原告蒋某琼嫁给杨某后,其三人共同居住在旧房,后旧房做了适当改建,被告杨某姣是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女儿。旧房按平方拆迁补偿款为84357元。原告蒋某琼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清、杨某、杨某姣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杨某清代表家庭成员在青泰寺社区一组领取了属于家庭成员的部分款项。被告杨某清陈述,领取的钱已用于家庭开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调解书、社区证明、安置承包协议、补偿单据、照片,被告杨某清提交的收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旧房虽然是原告蒋某琼嫁给被告杨某前修建的,但原告蒋某琼嫁给被告杨某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杨某清一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了女儿杨某姣。而旧房在原告与被告杨某婚后进行了改建,被告杨某清也未举证证明该旧房改建的出资是由其个人出资,原告蒋某琼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与被告杨某、杨某清共同生活多年,不应忽视其对家庭做出的贡献,故原告应享有旧房拆迁补偿的适当份额。该补偿款在未分割前应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二、原告蒋某琼婚后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杨某、杨某清、杨某姣共同生活,日常支出共同开支。原告蒋某琼与被告杨某、杨某清也未对家庭收入、支出做出约定。同时被告杨某清以家长的身份代家庭成员从社区领取了部分属于家庭成员的款项,其陈述领取的钱用于了家庭开支。另被告杨某清对其陈述的5万多借款并未举证证明。综合一、二项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某清出面交纳的自建统修房款应视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出资;三、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分割该共有财产时,原则上应等分,同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该自建统修房共四楼,每层平方具体多少不详,略有不同。其中一楼为铺面,二、三、六楼为住房。现虽然原告主张确认一楼归其使用,但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实际包含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自建统修房(一楼、二楼、三楼、六楼)这个大前提,而原告又已实际占用该房屋第六楼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家庭生活期间对家庭贡献大小,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第六楼的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琼享有青泰园**栋*单元六楼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蒋某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某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雨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