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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被告刘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许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英某学校读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与被告婚后,被告就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这个家不尽责任,双方夫妻关系不合,被告忠言逆耳,经多次劝说,被告也不听,一直未改掉赌博恶习。去年7月,原告带孩子回了妈家至今,被告未管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再后来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31日补领结婚证。同居后于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英某学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本院参加庭审,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也说明被告刘某对这段婚姻未积极地采取挽留态度,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孩子刘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现状,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刘某某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刘某某十八周岁成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