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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世庭诉杨志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庭,杨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杨世庭。被告杨志伟。原告杨世庭诉被告杨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据原告杨世庭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杨志伟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失地农民再安置费90000元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庭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杨志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杨志伟于2014年2月给原告还款1000元,于2014年9月给原告还款1500元,当时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0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20‰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借款单中被告杨志伟的签名捺印均是其本人所为,证明被告杨志伟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杨世庭借款645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志伟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世庭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客观真实,被告杨志伟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及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杨世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杨志伟向原告杨世庭借款人民币645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由被告杨志伟向原告杨世庭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杨志伟于2014年2月给原告杨世庭还款1000元,于2014年9月还款1500元,双方未约定该2500元还款是还本还是付息。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7‰。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其月利率四倍为17.8‰。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志伟向原告杨世庭借款64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单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利息约定即月利率20‰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杨志伟应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杨世庭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0096元(64500×18.7‰×24月+64500×17.8‰×1月)。被告杨志伟借款后分两次给原告杨世庭还款2500元,双方未约定此为还本还是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故该25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核减后被告杨志伟应给原告杨世庭支付利息27596元。被告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伟返还原告杨世庭借款本金64500元;二、被告杨志伟支付原告杨世庭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7596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杨志伟支付原告杨世庭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四、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馨蔓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