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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郝宏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宏滨,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河北省乐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宏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欣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宏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7日蝇午,被告人郝宏滨窜至西固区五一市场一修鞋摊点,乘张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盗得三星N7000型白色手机一部,尔后销赃于周麻二,得款200元挥霍。所盗赃物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344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2、2015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郝宏滨窜至西固区益民市场,尾随李某某身后,乘其不备,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盗得科乐斯KLSK980型黑色手机一部。所盗赃物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03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宏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宏滨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宏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宏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宏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