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克良与黄新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良,黄新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克良,男,汉族。被告黄新强,男,汉族。原告李克良与被告黄新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良诉称,2014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将代收的货款交给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返还代收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后被告仅返还代收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克良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4年9月30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新强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其次,2014年9月30日的欠条是被告补写的,该欠条实际上是2013年的欠条。欠原告货款15000元属实。因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故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高向军,由高向军代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000元。第三,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2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952元。因被告已全部返还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再返还。被告黄新强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3年4月20日,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8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9日收条4页。以证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还借款9000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3日,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高向军,由高向军代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承运至指定地点,被告收取运输费用后由其将代收的货款交与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返还代收原告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1份。期间,被告仅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返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的欠条和被告举出的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举出的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原告以“与原告起诉由被告返还代收原告货款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举出的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已全部返还原告货款之辩解。本院认为,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此后陆续予以归还,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其以此拒绝返还原告货款据为己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强返还原告李克良货款10000元。该义务限被告黄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入99.50元,由被告黄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