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本全与张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全,张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杨本全,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73945-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罗国庆,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44551-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薛斌,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本全诉被告张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全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海驾驶川A*****轿车沿彭温路由彭州市丽春镇向郫县唐昌镇方向行驶,至丽春镇元义村路口右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承担次要责任、杨本全承担主要责任。川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15.54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837.54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张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海驾驶自己的川A*****轿车,沿彭温路由彭州市丽春镇向郫县唐昌镇方向行驶,至丽春镇元义村路口时,与原告驾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伤愈出院,支出医疗费8015.54元,医嘱载明休息两周后复查视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第000113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承担次要责任、杨本全承担主要责任;川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总医疗费的15%扣除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第000113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有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15.54元、医嘱载明休息两周后复查视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可,证明被告张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5000元;有川A*****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本全与被告张海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第000113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承担次要责任、杨本全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杨本全承担70%、被告张海承担30%的责任。川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医疗费的15%扣除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5.5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鉴定费24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3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行业,本院按行业标准中最低项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971.82元(28005元/天÷365天/年×143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015.54元、误工费10971.8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8453.36元。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1202.33元(8015.54元×15%)后为6813.21元(8015.54元-1202.3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医疗费6813.21元、误工费10971.8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共计44851.03元。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为3602.33元(1202.33元+2400元),由被告张海按责任承担30%为1080.70元(3602.33元×30%)。被告张海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按责任承担1080.70元后为3919.30元(5000元-1080.7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在本案的赔付款中扣还。被告华安财保武侯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44851.03元,该款项给付原告40931.73元(44851.03元-3919.30元),给付被告39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本全40931.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海3919.30元;三、驳回原告杨本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本全负担350元,被告张海负担150元(该款项原告杨本全已垫缴,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张海本案款项时扣除一并给付原告杨本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