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委托代理人刘建君。被告吴某,农民。原告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出现裂痕,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也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3年多时间,且领养了一个女儿,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9日双方抱养一女,取名翁欣,但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