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运成与被告蒋勇、赵英、邹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成,蒋勇,赵英,邹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黄运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被告赵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6日。被告邹权,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7日。原告黄运成与被告蒋勇、赵英、邹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蒋勇、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勇与赵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蒋勇、邹权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蒋勇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邹权提出愿意为借款担保。同月28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蒋勇,被告蒋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季度10,500元,被告邹权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应该按原告要求的方式计算。被告邹权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赵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运成与被告蒋勇、邹权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勇、赵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离婚。2010年6月28日,被告蒋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邹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蒋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运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条。息每季度壹付,每壹季度壹万零伍佰元整。”被告蒋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邹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蒋勇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年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蒋勇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邹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勇身份信息、被告赵英户籍证明、被告邹权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勇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勇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蒋勇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勇与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英理应与被告蒋勇共同归还以上借款。被告邹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邹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邹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运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邹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勇、赵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