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肖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肖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肖虎,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月6日经萧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黄培建,农民。系被告人黄肖虎之父。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肖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肖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已通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建议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肖虎在萧县圣泉乡营子行政村前营子自然村村民刘汉军家门前,遇到上学路上的本村小学学生黄某(约八岁)。黄肖虎持路边石块从背后将其砸倒,又连续持石块朝黄某背部及头部击打数次,后被告人黄肖虎逃离现场。黄某被村民发现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014年4月13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黄肖虎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黄某系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肖虎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原判根据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肖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肖虎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肖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黄肖虎上诉提出:1、其不是杀人故意,行为属故意伤害罪。2、其家人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再从轻处罚。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黄肖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肖虎于2014年4月11日在萧县圣泉乡营子行政村前营子自然村村民刘汉军家门前,持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头部及背某致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黄肖虎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事项。(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黄肖虎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三)协议书,证明黄肖虎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黄肖虎的行为表示谅解。(四)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住院治疗情况。(五)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明黄肖虎于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8月24日在该院精神病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三、鉴定意见(一)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肖虎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二)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肖虎作案时意识清晰,虽没有明确的现实冲突,但也不是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作案,具有一定的现实动机;对自身作案行为感到害怕,害怕打死人,属杀人犯,要判死刑,感到后悔,说明其对案情的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辨认能力。然而,黄肖虎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案发时病情复发,精神活动明显受损,思维简单,作案行为公开、随意、轻率,作案形式极其残忍;案发后其自我掩饰及保护能力欠缺,说明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所消弱。结论:黄肖虎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黄某死亡案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黄某系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一)黄阳证明,她弟弟黄肖虎将同村的黄某打伤,她来报警。黄肖虎精神上有问题,五六年前在徐州东方医院看过病,当时吃药效果不错,并结了婚,过了两三年又犯病。2014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她嫂子彭二梅打电话说黄肖虎把别人砸伤,她就从萧县县城回到家,当时不知黄肖虎跑去哪儿,后她和彭二梅一起到徐州看望伤者。(二)谢翠翠证明,2014年4月11日14时许,她正在院子里晒衣服,听到一个小女孩哭了两声,出门看到黄肖虎正在刘汉军门前东南角的路南边砸东西,手里拿着一块大石头使劲砸好多下,砸着骂着,仔细一看,有个穿营子小学新校服的小孩倒在地上,才知道黄肖虎砸的是小孩。她很害怕,急忙告诉刚从家里出来的邻居黄广德后,她就骑电动车去地里找她公婆。回来时黄肖虎和黄某已经不在现场,后听说黄肖虎砸伤黄婉晴。黄肖虎平时行为不正常。(三)黄广德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他从家里出来,谢翠翠指着刘汉军门口对他说黄肖虎打小孩了,他跑过去看到有个小女孩趴在刘汉军家东南角,黄肖虎朝西跑,他便喊刘汉军出来赶紧救人,一会过来很多村民,小女孩的母亲也来到,抱起小女孩,他看到小女孩头上有个洞向外流血,脸上都是血,小女孩头南边的石头上有血,石头有两个拳头大小,后黄龙河开车把人送去医院。谢翠翠讲小女孩是黄肖虎打的,黄肖虎最近几年精神病严重。(四)刘汉军证明,当日下午2时许,他在家听到黄肖虎骂人,过有五分钟,黄广德敲门说他家门口被砸伤一名小孩,他出来看到在他家门前东南角路面上趴着一名小女孩,他认出是村民黄连河的孩子,有六七岁,就喊快来人,一会围观很多人,小女孩的母亲来到抱起小女孩,他看到小女孩眉毛上面流血,后黄龙河开车把人送去医院。黄肖虎有精神病,最近半年精神病严重。(五)李培营证明,黄肖虎平时有精神病,经常在村里骂骂咧咧。(六)黄培建证明,黄肖虎是他二儿子。2007年7月发现黄肖虎精神不正常,送黄肖虎到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去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两年前黄肖虎不爱讲话,喜欢一个人在村里溜,最近两个月,黄肖虎生活不能自理,近一个月又有暴力倾向,无缘无故骂人、砸别人的车。案发当日下午,他弟弟黄培峰打电话说黄肖虎砸人了,他回到村里听说黄肖虎砸伤黄连河的女儿黄某,已经被送到徐州二院治疗。他到徐州二院听黄连河说黄某被砸伤头部。(七)黄连河证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他女儿黄某被本村的黄肖虎砸伤头部,他们发现时黄某已经不能动,呼吸有些困难,他们把黄某送到徐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月13日上午,医生告诉他黄某已经脑死亡,他办好出院手续,把黄某的氧气拿掉后,黄某心跳就停止了。(八)路冬梅证明,她女儿黄某被本村黄肖虎打死。案发当天下午,黄某刚出门去上学,她妹妹到她家讲黄肖虎在刘汉军门口打伤一名学生,因为黄某每天去找谢翠翠的侄子一起上学经过刘汉军家门口,她就急忙跑去看,到地方看到围一群人,她冲进人群看到黄某侧脸趴在地上,头上、耳朵里流血,她就喊人帮忙开车将黄某送到徐州医院看伤,抢救一天一夜,没抢救成功。五、被告人黄肖虎供述,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他在庄里玩,从东往西走,黄某背着书包从西往东去上学,走到刘汉军家门口的时候,黄某问他哥哥弄啥去,他说脑袋晕,就从路北边拾了一块石头往黄某后背砸,把黄某砸倒在路南边,砸第三下时黄某哭了,当时他害怕,他脑袋晕,控制不住自己,就又砸了几下,他一共砸了四五下,还砸了黄某头两下,他看到黄某身子后面淌好多血,把石头扔路边,然后他就回家了。对于黄肖虎上诉提出其不是杀人故意,行为属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审理认为:上诉人黄肖虎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作案时意识清晰,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在村民刘汉军门前遇到被害人黄某时,为发泄不良情绪,对黄某身体、头部用石块连续打击,至被害人倒地、头部流血,直到被害人“不动不哭”才停止打击,从其作案时所持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和力度,足以说明黄肖虎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黄肖虎上诉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肖虎上诉提出其家人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黄肖虎归案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属实,原审判决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黄肖虎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肖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黄肖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张 智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