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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中法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申请执行伊春市带岭福利厂、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拖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伊春市带岭社会福利厂,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中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被执行人,伊春市带岭社会福利厂。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申请执行伊春市带岭福利厂、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拖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伊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该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2万元,利息243万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本息共计415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2月17日),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委托伊春市鑫源拍卖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依法拍卖,最后一次拍卖价为170,272.00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查封的房产、土地抵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伊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耿树彬审判员  辛志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