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01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田某居住的保定市新市区乐凯生活二区缴获田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6克。被缴获的冰毒经检验具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田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扣押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