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冯某。被告徐某。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益清独任审理,因被告徐某去向不详,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徐波,现已成年。原、被告从认识至结婚接触时间很短,相互之间不了解。结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赌博,从不支付家庭开支,不照顾小孩、家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在200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向原告保证改过错误,原告考虑小孩、家庭,后撤诉。被告在婚姻期间有外遇,2013年2月,被告就与其他女人外出,至今不回家,并改了电话号码,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只因孩子原因,婚姻才维持至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婚生子徐波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徐某长年外出打工双方偶有矛盾产生。经查,2007年原告冯某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2014年原告冯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法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而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冯某提供的结婚证、(2014)绍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长达20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虽法院在2014年3月为改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冯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员 吴益清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