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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阜阳市品麦屋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阜阳市品麦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阜阳市金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工业园顶大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986-3。法定代表人:许如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品麦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工业园顶大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金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品麦屋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金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阜阳市金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慧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