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树芳、李莲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树芳,李莲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何珍前,系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树芳被告:李莲英委托代理人:杨树芳,自然情况同上,系李莲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山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树芳、李莲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珍前、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杨树芳、被告李莲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芳、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杨树芳驾驶云A923**号昌河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南前公路木龙砖厂路段时驶往对向车道,所驾车前侧与我父亲何珍前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中梅、陈某某)相撞,造成我和何珍前、王中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珍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2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418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树芳辩称:原告具有无牌、无证、超载、未戴安全头盔、未购买交强险等违章行为,法庭应当充分考虑。原告陈某某明知何珍前有以上违法行为驾驶车辆仍然乘坐,具有明显过错。护理费、营养费需要出具相关医院证明。应当合理划分赔偿比例。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具体以辩论意见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入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5、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相关费用;6、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对证据4中三张小的单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病历和医嘱进行佐证;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杨树芳及李莲英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4中三张小的单据没有相关病历和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欲证明约定事项。经质证,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树芳、李莲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2时0分许,被告杨树芳驾驶云A923**号昌河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南前公路木龙砖厂路段时驶往对向车道,所驾车前侧与原告陈某某的父亲何珍前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王中梅)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和何珍前、王中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树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珍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1444.46元。经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被告杨树芳驾驶的云A923**号昌河客车系其母亲李莲英所有,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其父亲何珍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树芳驾驶的云A923**号昌河客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受伤人员为三人,因此保险公司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分配。被告杨树芳驾驶的云A923**号昌河客车系其母亲李莲英所有,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树芳、李莲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的父亲何珍前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其父亲何珍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何珍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医疗费144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532元(76元/天×7天),以上费用合计267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532元;二、由被告杨树芳、李莲英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44.46元的70%计1501.1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元,被告杨树芳、李莲英负担9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