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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吸毒于2015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6克。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照片;2、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水人民陪审员 +嵇秋滨人民陪审员 +孙+伟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建婷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