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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康群诉被告曾文政、曾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郑某某,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曾某甲,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曾某乙,男,住东源县蓝口镇大围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在经营紫金县林田加油站对面的鸿发车行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640元,由于曾某甲当时在外地,故要求原告将款交车行销售经理曾某乙手,并由曾某乙书写下欠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甲偿还原告借款266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1张。被告曾某甲辩称,欠条并非曾某甲所写,欠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曾某甲签名,与曾某甲个人无关。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借款是被告曾某甲个人名义,不是股东名义借款,曾某甲从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过款。本案与曾某甲个人无关。被告曾某乙辩称,2014年10月份我任紫金县鸿发汽贸公司经理一职,后来建筑工人来要求拿工程款,后被告曾某甲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某甲与原告协商好后,将由我拿到钱后,付公司欠建筑工人的工资款。本案的借款是由我经手的,但是用于偿还我公司(紫金县鸿发汽贸公司)欠建筑工人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曾文康华向原告借款26640元,由被告曾某乙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曾某乙在欠条上代签上被告曾某甲为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21日前偿清,按月息15‰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乙欠原告借款26640元,有被告曾某乙出具给原告郑某某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某乙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未偿还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曾某乙因此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664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曾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曾某乙认为其借款行为是代被告曾某甲的公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乙认为被告曾某甲的公司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64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26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琴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