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华贸物流与东营市明熙化工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华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法定代表人:苏柱小,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明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寿山村西南荒(坨三站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董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佃银,男,山东省东营市明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苏柱小,男。原审被告:沈伟,男。原审被告:刘根根。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华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是在垦利县开具发票使用的,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6月4日的合同货款,两个合同之间是独立的。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供方所在地,系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到其住所地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4日发生交易的合同和新的管辖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媛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