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叶昌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叶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黄晓亮、黄荣民。被执行人叶昌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接到群众举报,前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宅村口垃圾坑。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该垃圾坑内焚烧五只油漆桶,油漆焚烧产生的废气污染环境,且旁边就是人口聚集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焚烧垃圾;2、罚款人民币1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