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MP60**号小型轿车,沿昌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头道镇四道村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惠某某驾驶的辽MP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惠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超车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年度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除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赔偿给被害方外,被告人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