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刘宁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刘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刘宁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贷款期限为12年,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房屋做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累计50次未按约定付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170.87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3月2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0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房屋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宁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但其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且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房屋系其仅有的一套住房,希望法院不要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12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50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70.87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的房屋于2009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宁,债权数额为26万元。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0408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其它书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自愿将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截至2015年3月28日的贷款本金188170.87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8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对位于威海市西北山路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