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耿广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刘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耿广美,刘红星,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城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广美。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59号星河晨光2-7号404。法定代表人黄福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忠,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射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广美、刘红星、盐城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06时10分,刘红星驾驶苏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耿广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耿广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广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星已给付耿广美5000元,缴纳至交警部门50000元,耿广美从交警部门领取了40000元。另查,刘红星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银宝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红星,该车在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耿广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耿广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耿广美因2013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致左胸第1、2、3、4、5、6、7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右胸第1肋骨骨折伴胸膜炎,构成九级伤残。左部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待其内固定摘除后再作伤残等级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伤后初期15日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耿广美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60元/天×15天×2人+60元/天×45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6年×20%=43514元;6、误工费25361元÷365天×117天=81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70元;10、电动车损8400元;11、拖车及停车费340元;上述各项合计12672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耿广美右胸1根肋骨骨折在出院记录中未明确反映,故应是7根而非8根肋骨骨折,因而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耿广美内固定尚在位,不应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经阅片认为右胸第1肋骨骨折,故原审被告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耿广美主张60元/天,依法照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耿广美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5148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依法认定。4、护理费为60元/天×2人×15天+60元/天×1人×(60-15)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6、误工费,考虑到耿广美的年龄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该项损失,误工期限酌定为117天,因此该损失为13598元/年÷365天×117天=43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予以认定。9、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电动车车损,耿广美提供的兴化市凌宇车行的收据中载明其车辆购买于2012年11月18日,距离事发之日已近一年,考虑到车辆的折旧程度,故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11、拖车及停车费系耿广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认定。综上,耿广美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17968.9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3755.94元,伤残项目下为58873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5000元,拖车费等损失为340元。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耿广美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耿广美除伤残项目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余项目均已超出,故后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耿广美70873元。医疗费、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刘红星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耿广美的损失应全额由中国人保射阳公司承担。拖车等费用340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未有此项目条款,故该损失应由刘红星承担。刘红星垫付的45000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耿广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7968.94元,其中给付耿广美73308.94元,给付刘红星44660元。二、驳回耿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4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2684元,刘红星承担1570元,耿广美负担151元,因上述款项耿广美已垫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刘红星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耿广美。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保射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审核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是否存在相关免赔事由就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予认可,需要其提供两证,若其未进行年检以及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则不属于保险责任。2、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我司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耿广美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4、一审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予认可。5、对于耿广美的伤残不予认可,耿广美尚在治疗期,应该待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6、刘红星所驾驶的苏J×××××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加扣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耿广美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上诉人承认对耿广美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未能举证。3、原审尊重本案客观事实,酌定误工期限117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护理期限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护理标准也是适中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宝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本公司的判决。被上诉人刘红星答辩称,驾驶证和行驶证是有效的,车根本没有超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红星驾驶的苏J×××××车辆在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保射阳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耿广美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对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对耿广美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就医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并参照耿广美实际情况认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标准、误工期限、标准并无不当。中国人保射阳公司又称苏J×××××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国人保射阳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