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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波诉被告和晓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波,和晓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姜春波,男,身份证号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被告和晓春,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姜春波诉被告和晓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波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和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在辽中县商业街“王玉柱诊所”门前,被告和晓春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41天的后果,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等,共花费医疗费25,982.16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拆除体内固定物的费用6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和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5982.1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费用1,734.86元(由和晓春垫付),住院票据1张,费用24,247.30(由和晓春垫付2,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出体内固体物费用)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护理费(95.87元/天×41天=3,930.67元,Ⅱ级护理41天,护理人为亲属田芳等);误工费10,162.22元(95.87元/天×106天=10,162.22元,从2015年1月26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共106天,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每日要求赔偿95.87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城镇标准25,578×20×10%,一处10级伤残);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姜玉林、母亲单连芸、儿子姜泽的生活费37,863元【被抚养人:儿子姜泽(16周岁)1998年7月3日出生,城镇标准18,030元×2年×0.10÷2=1,803元;被抚养人父亲姜玉林(60周岁)1954年2月12日出生,城镇标准18,030元×20年×0.10÷2=18,030元;被抚养人:母亲单连芸(58周岁)1957年12月9日出生,18,030元×20年×0.10÷2=18,03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其中电动自行车2,500元,衣服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撤出对起诉被告黄岩的诉请。被告和晓春辩称,我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是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我为原告垫付3,734.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和晓春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以法院核实为准;二次手术费用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5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及每天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给付;对误工106天天数没有异议,但误工费以伤者的每日实际的正常收入为准,并应提供劳动合同;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城镇户口,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因为伤者为10级伤残,没有达到影响其赡养被扶养人的程度;财产损失的电动自行车的费用,我公司已定损为1,500元,衣服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性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10分,在辽中县商业街“王玉柱诊所”门前,被告和晓春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41天的后果,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5,982.16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8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处,拆除体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6,500元(即二次手术费用);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和晓春负事故全责,原告姜春波无责。另查,原告、原告的父亲姜玉林(1954年2月12日出生)、母亲单连芸(1957年12月9日出生)、儿子姜泽(1998年7月3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因此事故原告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25,982.16元;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6天的误工费。原告的父母生育两名子女,含原告;被告和晓春为原告垫付3,73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作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学校证明;西街派出所证明;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和晓春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82.16元(含被告和晓春垫付的3,734.86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即取出体内固体物费用,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护理费3,930.67元(双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5.87元/天×住院41天,Ⅱ级护理41天,护理人为亲属田芳等);误工费8,832.98元(83.33元/天×106天,从2015年1月26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共106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误工天数,原告从事机床工作,但工资最高为2,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服务业标准每日95.87元,依据不足,应以单位出具的每月2,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51,156元(城镇标准25,578×20×10%,一处10级伤残);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姜玉林、母亲单连芸、儿子姜泽的生活费37,863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姜泽(16周岁)1998年7月3日出生,城镇标准18,030元×2年×0.10÷2=1803元;被抚养人父亲姜玉林(60周岁)1954年2月12日出生,城镇标准18,030元×20年×0.10÷2=18,030元;被抚养人:母亲单连芸(58周岁)1957年12月9日出生,18,030元×20年×0.10÷2=18,0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以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准);衣物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和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019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姜玉林、母亲单连芸、儿子姜泽的生活费37,863元)、护理费3,930.67元、误工费8,832.98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2,247.30元(医药费25,982.16元-1万元-被告和晓春垫付3,734.86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被告和晓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734.86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和晓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波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波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波的伤残赔偿金89,019元(51,156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姜玉林、母亲单连芸、儿子姜泽的生活费37,863元)、护理费3,930.67元、误工费8,832.98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姜春波的部分医疗费12,247.3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被告和晓春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734.86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实际缴纳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和晓春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