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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岳某某,女,1987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生。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生下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能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岳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书证: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相识,2013年1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生下一女吴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闹矛盾于2014年10月底分居至今,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大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