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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尔勒市建国路华山龙湖苑前路段行驶时与艾某某·亚生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薛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2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每100毫升以上;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尔勒市建国路华山龙湖苑前路段行驶时与被害人艾某某·亚生驾驶的新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遂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已经知道他人报警的被告人薛某某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薛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2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艾某某.亚生陈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某知道他人报警,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02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长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