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代理,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延吉市进学街解放路贵达鱼馆前人行道外,因被害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倒车时将停放在该地点的自己的越野车碰撞一事,与徐某某发生口解后相互撕扯。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看见王某与徐某某相互撕扯,伙同王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徐某某的头部、胳膊、大腿等部位,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徐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和解协议及收条,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B61**号捷达轿车,在延吉市进学街解放路贵达鱼馆前人行道内由南赂北倒车时,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32.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复议报告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陶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审 判 员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