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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君峰与叶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君峰,叶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项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刘建君。被告叶光军。原告项君峰诉被告叶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光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光军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项君峰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光军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君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叶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