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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君慧与李景彬、李景泰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谢楚仪,阮治平,阮绰英,阮治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李君慧,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原告:李景彬,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原告:李巧珍,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原告:李景泰,美国国籍,现住美国。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芬、邵杭,律师。被告:谢楚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阮治平(也是被告谢楚仪、阮绰英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阮绰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阮治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诉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杭,被告阮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治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各拥有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1/4和3/4所有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的房产,却不主动支付使用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包含首层、阁楼,各四分之一产权,共15.145平方米;二、三层,各20.1697平方米)房屋使用费(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参照房管部门公告的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以及利息(以每月应付房屋使用费为本金,从次月的1号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我方已于2011年12月将原告产权份额在某楼做了分割间隔,当时原告的代理人有到现场察看,但原告一直没有到涉案房屋进行交接,原告没有把装修费用退还给我方。首层本应间隔15.143平方米给原告,双方一直有协商,但原告一直没有到现场,所以没有间隔。另外原告不占有三楼的产权,所以不同意支付三楼的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李培栋及四原告曾因与四被告就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的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越某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由四被告共同继承四分之三产权,李某及四原告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产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某及四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四被告要求按其占有份额对涉讼房屋的占有区域进行划分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07)越某三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首层东侧建筑面积15.145平方米[含墙体、共用楼梯等面积,该部位从东墙起(含东墙)向西划分,南北纵向间墙]的房屋产权归李某及四原告共有,首层其余建筑面积45.4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四被告共有;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二楼北面建筑面积共计40.3394平方米(含墙体、通道、共有楼梯等面积,该部位从出入大门起南北横向间墙)的房屋产权归李某及四原告共有,二楼南面建筑面积40.33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四被告共有,出入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三楼房屋产权归四被告共有;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三楼天台由李某及四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应提供楼梯供原告通行、上落三楼天台;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四被告协助李培栋及四原告办理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及四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1年8月1日,李某及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六路某号房屋从1994年10月至2011年9月止的房屋租金730823.12元(其中2003年10月25日之前的租金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003年10月25日之后的租金收益原告占1/4,租金标准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计,没有合同的按房管部门公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越某三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培栋、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支付从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止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二楼的租金(每月按1050元×1/4计算)及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的租金利息(以拖欠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李培栋及四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向李培栋、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二层房屋的使用费(自2006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成本价标准的1/4计算,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每月按1050元×1/4计算)及相应利息(以未付使用费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未付使用费总额为限);三、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向李培栋、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首楼房屋的使用费(自2006年1月起计至2011年9月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成本价标准的1/4计算)及相应利息(以未付使用费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未付使用费总额为限);四、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向李培栋、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三层房屋的使用费(自2006年5月起计至2011年9月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成本价标准的1/4计算)及相应利息(以未付使用费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未付使用费总额为限)。判后,四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向李君慧、李景彬、李景泰、李巧珍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二层的使用费(自2006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成本价标准的1/4计算,自2007年3月起至2011年9月止,每月按1050元×1/4计算)及相应利息(以未付使用费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未付使用费总额为限);三、变更本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向李君慧、李景彬、李景泰、李巧珍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首层(含阁楼)的使用费(自2006年1月起计至2011年9月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按包括阁楼的首层商铺租金标准的1/4计算)及相应利息(以未付使用费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未付使用费总额为限);四、变更本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向李君慧、李景彬、李景泰、李巧珍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三层的使用费(自2006年5月起计至2011年9月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的1/4计算)及相应利息(以未付使用费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未付使用费总额为限)。另查明:根据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地字353号)记载,涉案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结构3层,建筑面积242.0364平方米包括首层、二、三层,而未包括阁楼面积。另,李某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向李某及四原告的本案委托代理人送达《关于履行已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51号判决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51号及(2007)越某三初字第2347号判决,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首层从东某(含东墙)向西划分,南北纵向间墙划出15.145平方米给你们的委托人李某等5人,其余45.435平方米归我方。因此希望接该通知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共同出资间墙,如你们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我不再承担房屋使用费。履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是认真、严肃的事,为避免延迟履行造成不利后果,希望你们能尽最通知李某,并执行判决。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杭向被告阮治平送达信函,内容为:美国李君慧来电同意砌分割墙,并委托我代办相关事务,可是,我打了多次电话,你都没有接,也没有复。请你见条后来电,我们共同测量面积,商定砌墙的事。因你迟迟不来电话,或也不和我落实砌分割墙的事,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只能由你承担。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平为证明其于2011年12月将原告产权份额在二楼做了分割间隔,提供了1、照片。2、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涉案房屋,我方大概于2014年3月份到过现场,那时还未完工,被告也未向我方交付过钥匙(包括首层及二楼),当时到现场察看,也是被告带我方上去涉案房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该收据没有与我方核实过,也无法证明这些收据与间墙有关联性,其中一张收据上显示,购买了四个水龙头,而据我方了解,在我方涉案房屋产权范围内并没有水龙头。本院认为: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产业,其共有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为按份共有,按法律规定,原、被告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即涉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产权份额面积移交给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掌控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的使用费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使用费的交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首层(15.145平方米)的使用费(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商铺租金参考价确定)。二、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支付广州市中山六路某号二层(40.3394平方米)的使用费(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住宅租金参考价确定)。三、驳回原告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1元,由原告李君慧、李景彬、李巧珍、李景泰共同负担1572元,被告谢楚仪、阮绰英、阮治权、阮治平共同负担6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谢炜权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