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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季建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季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5年5月22日0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F·XX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851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后,被告人乔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乔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