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云与王猛、庄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王猛,庄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朱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猛,居民。被告庄双双,居民。原告朱月诉被告王猛、庄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庄双双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猛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庄双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由被告庄双双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已经按照月利率4%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现在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庄双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庄双双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猛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据上给部分内容系原告后添加的,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且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由我交给借款介绍人徐某和被告庄双双而还给原告了。被告王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按照月利率4%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证人徐某当庭证实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利息已经由其本人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王猛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徐某证言不属实,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王猛,而非证人徐某,被告王猛已认可其系借款人。另证人陈述借款利息由其给付原告与被告陈述也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朱云、被告王猛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猛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但徐某拒绝对其当庭所作证言予以确认,故对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且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王猛陈述的事实相悖,亦无法未达到被告王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被告庄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庄双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庄双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庄卫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猛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双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猛辩称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王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与被告王猛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云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庄双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