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余廷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徐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平,徐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余廷平,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廷章(余廷平之兄),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素英,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24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负责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廷平与被告徐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廷章(特别授权),被告徐素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廷平诉称,渝GV8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素英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徐素英驾驶渝GV8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丰北线(306省道)往涪陵区珍溪镇水口村委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口村道水口村一组牛皮湾路段时,与迎面余廷平驾驶的渝GR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渝GR19**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余廷平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廷平伤后住院于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素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廷平不承担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续医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廷平残疾赔偿金50432元、医药费123.2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610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29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素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期限内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徐素英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支付交通急救费4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V8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素英所有。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徐素英驾驶渝GV8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丰北线(306省道)往涪陵区珍溪镇水口村委办公室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珍溪镇水口村道水口村一组牛皮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余廷平驾驶的渝GR1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余廷平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徐素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余廷平住院于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挫伤;共住院31天。被告徐素英支付了原告余廷平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并支付交通急救费400元;出院后,原告余廷平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123.20元;并对受损的渝GR19**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610元。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廷平左下肢损伤评定拾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元左右”;原告余廷平为此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余廷平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渝GV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复印件,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素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徐素英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徐素英所有的渝GV8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素英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廷平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余廷平请求被告赔偿180天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故原告余廷平的误工时限为95天;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真实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等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余廷平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余廷平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举示的证据有位于涪陵区人民西路89号属原告余廷平夫妻所有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涪陵区林业局蔡家坡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缴纳水电气收据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余廷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徐素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进行结算或自行处理;但支付的交通急救费4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2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3、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510.15元(36539元/年÷365天×95天);4、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5、护理费为2170元(70元/天×31天);6、鉴定费为1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含被告徐素英支付交通急救费400元);8、续医费为10000元;9、车辆修理费为610元;10、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徐素英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057.35元(含被告徐素英给付急救费400元)。该费用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徐素英赔偿原告余廷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廷平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510.15元、护理费217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5674.15元(含被告徐素英支付交通急救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廷平65274.15元,支付被告徐素英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廷平医药费123.2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712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廷平车辆修理费610元。四、被告徐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廷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续医费2873.20元和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4773.20元。五、驳回原告余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