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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丽莉与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惠高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李丽莉,济宁惠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国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莉,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惠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金宇装饰城西区59号。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上诉人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李丽莉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上诉人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