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姻感情破裂的过错不在被告,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根据相关的风俗习惯及孩子的生活习惯,应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0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部分抚育费。因原告现无固定居所,无稳定经济收入,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每月负担抚育费33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3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育费用,至张某乙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