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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赖桃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赖桃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76号2幢105、202、203号房。负责人林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华、吴妙璇,分别系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赖桃民,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诉被告赖桃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华、吴妙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也从未安排其至工地从事拆迁工作。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工资报酬亦不由原告结算、支付。被告所从事的拆迁工作亦不属于原告承包的业务范围,原告客观上不可能、也无权将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业务进行分包。况且被告是2013年4月1日受伤,而原告是于2013年4月18日经广东骏宝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才进场开始基础施工。被告受伤时,原告尚未进场开始所承包的业务工作,其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1、驳回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仲裁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劳人仲案字(2014)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及市仲裁委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3、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拆除资质等事实。4、《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开始进场进行基础施工。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各一份、《送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等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与广东俊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东俊宝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基础、钢结构主体、楼地面、电梯、室内排水工程。同年4月1日,被告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在拆除铁质大棚时从约4米高的铁棚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同月1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开始基础放线、开挖施工工作。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作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定(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劳鉴(2014)443号《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2月4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今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对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自2014年10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因原告是用人单位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与被告不存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被告赖桃民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