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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住连江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上午7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作为某鞋厂材料管理人员,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且未经叉车驾驶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在鞋厂旧厂空地上驾驶叉车运载生产材料时不慎将鞋厂员工周瑞莺撞倒并拖行约七八米,致周瑞莺当场休克且鼻孔、耳孔等处流血,随后经连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于当日到连江县公安局东岱边防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6日,连江县东岱镇飞鹭鞋厂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谯守坤、严某、冯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周瑞莺尸检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表、投案说明、监控录像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人民陪审员  刘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